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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是否是“高利贷”及“保证期间是否消灭”均有重大争议的六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14-03-21 浏览次数:3943 次
  • 对是否是“高利贷”及“保证期间是否消灭”均有重大争议的

    六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二审判决书及原告方代理词

     

                标签:判决书  代理词  保证期限  连带责任

     

        1、一审判决书  

        2、代理词

        3、二审判决书  

     

    张XX与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等六人

    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判决书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 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丹志。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

    被告王学德。

    委托代理人梁丹志。

    被告邓彩英。

    委托代理人梁丹志。

    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

    被告王继国。

    委托代理人梁丹志。

    被告植晓林。

    委托代理人蒋XX。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被告王学德、邓彩英、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山印刷厂)、王继国、植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24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卿建华,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丹志、李国良,被告王学德、邓彩英、王继国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印山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植晓林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起诉及答辩称,被告五丰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由印山印刷厂和植晓林提供担保。之后,被告王学德、邓彩英、王继国、印山印刷厂先后出具承诺书,同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五丰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付息。2009年1月22日,被告五丰公司偿还本金2969630元、利息936700元、违约金493670元,合计440万元。截止2009年9月12日,被告五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370元、利息200920元,合计123129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五丰公司支付该借款本息,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请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证明五丰公司借贷及印山印刷厂、植晓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五丰公司收到借款400万元;3、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王学德、邓彩英、王继国、印山印刷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我公司实际只收到借款350万元,另50万元名为支付现金,实以预先收取的利息计入本金。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23日、5月25日、7月16日分四次汇款194万元给被告。因我公司无力再偿还其余借款,张XX将其债权以4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石**(已另行成讼)并已收到了该440万元。张XX共计收取款项634万元,经计算,多收我公司资金284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XX返还284万元及占用利息(按双方原借款月息25‰计)并调减原借款协议中违约责任过高部份。

    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证明月息25‰超过银行基准利息四倍且违约责任过高;2、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向张XX指定帐户汇款194万元,其中:(1)2008年5月12日向高*帐户汇款4万元,(2)2008年5月23日向桂林星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帐40万元,(3)2008年5月27日向张XX帐户转款50万元,(4)2008年7月16日向蒋*帐户两笔转帐共100万元;3、2009年1月22日借款合同,证明向石**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4、2009年1月22日委托书,证明委托陈斌将440万元转给张XX及案外人鞠*;5、2009年1月22日银行进帐单,证明已由陈斌转帐220万元进鞠*帐户;6、2009年1月26日张XX收条,证明张XX已收到还款220万元;7、五丰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给其他被告的承诺书诺优先偿还本案张XX借款,期间不得偿还任何其它债务,否则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学德、邓彩英、印山印刷厂、王继国辩称,我们同意五丰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债务已偿还,担保责任已不存在。

    被告植晓林辩称,我也同意五丰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债务已偿还,且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学德、邓彩英、印山印刷厂、王继国、植晓林未提供证据。

    针对五丰公司的举证,张XX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2日借款协议,证明五丰公司另外向张XX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7日,另50万元至2008年6月11日;2、2008年5月21日收条,证明五丰公司已收到该100万元借款;3、2008年6月19日借条,证明王学德向张XX借款879700元并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4、确认书二份,证明王学德确认2008年5月28日转入张XX帐户内的50万元及2008年7月16日转入蒋*帐户内的100万元系偿还前述879700元及100万元借款;5、2008年8月31日催收通知书,证明催款事实,五丰公司、王学德、印山印刷厂、王继国、植晓林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

    针对张XX的补充举证,五丰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09)桂市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还款440万元;2、录音资料,证明与张XX实际只发生4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其余均是高利贷转化而来。

    经庭审质证,五丰公司、王学德、邓彩英、印山印刷厂、王继国、植晓林对张XX提供的全部证据除坚持答辩意见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各被告并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五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200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因与张XX举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向高*汇款4万元的汇款凭证,因五丰公司并不能证明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X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五丰公司向桂林星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0万元,张XX自认该款系五丰公司履行其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此外,对于证据2中王学德向张XX转款50万元、向蒋*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因王学德出具确认书,确认50万元系偿还2008年5月12日的借款,确认100万元中879700元系偿还2008年6月19日向张XX的借款879700元,余款系偿还2008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确认书与前述借款合同内容相一致,数额亦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该19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以外的债务,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丰公司主张系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丰公司提供的证据3借款合同,张XX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合同系五丰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五丰公司提供的证据4委托书、证据5转帐单、证据6收条,因张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丰公司提供的证据7还款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五丰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单方向其他保证人出具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诺,并未经过债权人张XX同意,不对张XX产生约束力,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丰公司补充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其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五丰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张XX认为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录音内容并没有张XX承认只有400万元、100万元两笔借款,其余均为利息转化而成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原桂林五丰化学农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张XX签订借款协议,向张XX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4月17日至5月16日。协议还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除按原借款利率3倍计收罚息外,另按每天1‰收取资金占用费、项目管理费或按拖欠本息的1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印山印刷厂、植晓林作为连带清偿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被告王继国、王学德、邓彩英向原告(反诉被告)张XX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限;印山印刷厂亦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其后,张XX向五丰公司交付了借款。五丰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X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其中转帐收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收到现金伍拾万元”。

    2009年1月22日,五丰公司与案外人石**签订协议借款500万元,并通过转帐的方式将440万元转入陈斌的帐户内,向张XX偿还了本案借款440万元,其中220万元转入鞠*帐户内,另220万元转入张XX帐户内并由张XX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了220万元的收条。双方未就该440万元的构成(即本息、违约金各多少)有约定。张XX追索余款未果,遂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向张XX借款100万元,约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7日,另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1日,月利率2.5%。同年6月19日,被告王学德向张XX借款879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2008年5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向桂林星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同年5月27日,被告王学德向张XX帐户转款50万元,王学德确认该款系偿还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同年7月18日,被告王学德向案外人蒋*帐户存款100万元,王学德确认该款中879700元系偿还前述879700元借款,余款系支付前述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五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张XX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X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五丰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五丰公司主张张XX在4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50万元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丰公司应按4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25‰×12=30%,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为7.4%×4=29.88%,故超过部份无效。因此,五丰公司至2009年1月22日(共计280天)还款时利息共计400万元×29.88%÷365天×280天=916866元,本息相加为4916866元,还款440万元,尚欠本金为516866元。此款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因双方原约定的25‰月利率未超过此时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故按月利率25‰计。双方除约定前述利息外,还约定资金占用费、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该部份违约责任虽然系双方自由约定,但其实质是变相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丰公司主张超额偿还借款并请求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王学德、邓彩英、印山印刷厂、王继国、植晓林均在借款合同或承诺书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彩英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张XX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邓彩英主张权利,故邓彩英的保证责任解除,张XX主张由邓彩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学德、王继国、植晓林承诺的保证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印山印刷厂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间为二年。张XX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学德、王继国、印山印刷厂及植晓林主张了权利,故其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XX于2009年9月14日向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该四被告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张XX主张由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元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2008年5月23日,上诉人五丰公司向桂林星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前述中的2008年7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张军军返还的630万元借款本息中,只有440万元与本案涉讼的借款相关,另190万元,与本案涉讼借款无关。至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张军军本案涉讼借款44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已返还的借款是否为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先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后尚余的款项为返还本金。故,该440万元款项中,属于支付借款利息的款项为916866元,返还借款本金的款项为348313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张军军本案涉讼借款本金516866元。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学德、邓彩英、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继国和一审被告植晓林为本案涉讼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学德、邓彩英、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继国和一审被告植晓林对本案涉讼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张军军在法定期间未向保证人邓彩英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邓彩英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为本案涉讼债务提供担保时,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继国,本案一审诉讼时,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桂鸾,本案二审诉讼时,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小鸾,而王继国与王桂鸾、王小鸾系姐弟关系,其均为王学德的子女,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实际是上述当事人的家庭企业,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的变更,依法不能免除其对本案涉讼债务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7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王学德、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继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文 波

                                   审  判  员     陈 海 涛  

                                   代理审判员     韦 兆 松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项 芳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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