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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兴中级法院发布2011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 发布日期:2014-04-03 浏览次数:7835 次
  •  本周是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4月26日是第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天,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该院2011年审理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

      附:嘉兴法院2011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入选理由】此系列案件的被告人数众多,涉及该连锁超市的众多分店,涉嫌侵权产品均来自同一供货商,各被告均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处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受理法院提出了由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商之间“面对面”沟通协商的处理模式。最终,在法院的居中协调下,双方就海宁地区所有该连锁超市分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赔偿问题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一并解决了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侵权赔偿事宜,既免除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妥善化解了商标权系列纠纷,效果较好。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大型动漫公司,其策划制作的《火力少年王》动画片受到少年儿童的喜爱。该公司注册有“火力少年王”等多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玩具。后原告发现在海宁地区的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多家连锁店在售的“溜溜球”玩具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玩具均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系列诉讼,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

      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后了解到,该连锁超市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分配、统一销售”的管理模式,故各分公司在售商品基本相同,从而导致了被诉主体的批量性。同时,所有分公司涉案商品均由同一供货商供货。已进入诉讼阶段的被告并非包括了所有原告计划主张权利的对象,另有该超市的多家分公司尚未被起诉。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海宁法院创设性地提出了由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商之间“面对面”沟通协商的模式,并促成双方就海宁地区所有该连锁超市分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赔偿问题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一并解决了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

      2.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诉嘉兴市子城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具体而言,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对于此类权利冲突案件,人民法院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行为人在使用商号或者商标时,不能具有攀附其他权利人商誉的故意,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中式餐供应,系第1691981号“外婆家”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被告嘉兴市子城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城外婆家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包括饭菜、面点供应等。

      2009年5月31日,外婆家公司曾以子城外婆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认定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外墙上将“子城”与“外婆家”相分离,造成“外婆家”突出使用,构成对外婆家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子城外婆家公司使用“子城外婆家”五字不会对外婆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子城外婆家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外婆家”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子城外婆家公司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并将外墙上的“外婆家”三字删除。

      判决生效后,外婆家公司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存在新的侵权事实并通过公证对后者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再次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外婆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外婆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外婆家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子城外婆家”五个字大小、字体、颜色、间距均相同,并没有突出使用“外婆家”三个字,因此,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店名及一次性湿巾上使用“子城外婆家”五字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其次,尽管外婆家公司“外婆家”商标相对于子城外婆家公司“子城外婆家”字号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外婆家”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在2010年1月,外婆家公司在2008年之前并未在嘉兴开展业务,外婆家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就两者之间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况且,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使用的一次性湿巾上附加了其特有的“子城”图形标记,因此,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店名及一次性湿巾上使用“子城外婆家”字号的行为并无攀附“外婆家”商标商誉的故意,并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晓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侵犯商业秘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晓良作为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所在公司经营上的商业秘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诺予以赔偿。尽管侵权损失数额不大,但在经营活动中,此类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基本案情】

      陈晓良于2010年3月开始在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推销工作,陈晓良在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向他人泄露其因工作之便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及相关工程信息。经双方核算,确认该公司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为20000元。陈晓良于2010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该款,同时承诺不再向他人泄露自身掌握的有关公司的商业秘密。承诺期限届满后,陈晓良未支付赔偿款,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晓良支付上述赔偿款。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陈晓良分期支付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以解决本案纠纷。

      4.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涉及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专利案件中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本案中,被告海涛公司提供了成品出库磅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介绍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销售的涉案铝材系来源于第二被告东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个问题是,对重复侵权的处理问题。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重复侵权反映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对此,司法应当加大惩罚力度,使侵权人付出更高的侵权成本,以儆效尤,促使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保护创造的良好氛围。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9日,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目前专利权有效。

      栋梁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制造。遂于2011年7月14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维公司生产、海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被告东维公司曾因侵犯栋梁公司ZL20053010908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栋梁公司诉至该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东维公司属于重复侵权行为。海涛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遂依法判决被告东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栋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海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5.林树藤诉嘉兴丽致龙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影响商标侵权“混淆”的判断。对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他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汉语中一般词汇,除非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强的区分力或者具有了新的含义,一般而言公众不易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告的“龍”系列商标显著性较低,且“龙”于中华民族而言有其特殊的意义,被告使用“龍”字和“DRAGON”不易于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林树藤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797981、797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97981号商标由“龍+DRAGON’S+花轿图案”组成,第797982号商标由“龍龍+腾龙图案+DRAGON”组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均包括摄影、礼服、结婚礼服出租。2011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嘉兴丽致龙摄影有限公司经营的摄影馆的外观进行了现场公证。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四张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地址外墙标注的名称为龍摄影公主馆及DRAGON Bride photo design studio,其中“龍”和“DRAGON”的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龍”和“DRAGON”是否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否会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认或者误导公众。原告持有两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中第797981号商标是“龍+DRAGON’S+花轿图案”的组合体、第797982号商标是“龍龍+腾龙图案+DRAGON”的组合体。在视觉上,无论从字体、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看,被告在其外墙突出使用“龍”和“DRAGON”与被告的组合商标都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原告商标的组成部分看,两注册商标中虽均有“龍”和“DRAGON”,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中的“龍”和“DRAGON”具有商业驰名度并进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龙”于中华民族而言有其特殊的意义,系中华民族的图腾,而“DRAGON”则为龙的一般英文译名,被告在名称中突出使用“龍”字和“DRAGON”不易于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其经营行为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6.洪琳诉李四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

      【入选理由】由于案件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等方式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到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如专利授权时间、销售时间、侵权类型等,进行了区分处理。尤其注意到,个别案件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无实际销售。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对许诺销售的,并不机械地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在一万元以上判决,而是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在一万元以下酌情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洪琳系“图案玻璃(隐秘盛开)”外观设计等21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调查后发现被告李四平涉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21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1年10月18日,原告洪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1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李四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对原告21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该院遂根据不同侵权情节,分别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0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损失。

      21件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7.广州市源志诚家纺有限公司诉吴国其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事项。权利人在申请对侵权事实作公证时,首先应对侵权主体予以明确,而不能简单地以在购买过程中获取的名片、销售凭据上的签字人或是购买过程中直接接触的出售者简单等同于侵权人,否则,容易导致证据不足而败诉。一般而言,权利人在进行侵权索赔时,应首先审查该店铺的登记业主、经营业主、实际经营人等相关主体,找准真正的侵权人,将其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源志诚家纺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满堂富丽》的著作权人,并已取得作品登记证。原告诉称,被告吴国其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窗帘布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费用496元。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提供了版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后,尚需对被告销售涉案布料、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其文字部分并未说明布料销售者的身份,其所附的订货单的抬头为“宏联纺织”、签名处仅签了“吴”字,其所附的名片复印件仅有正面,且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均无法证明吴国其与销售涉案布料行为的关联性,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宏联纺织”店铺的经营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系侵权行为人。故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8.桐乡市辛普森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诉桐乡市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华漂染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由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机器属大型设备,原告无法自行取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到被告厂区内进行了证据保全。经了解,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法院认真做当事人工作,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矛盾得以妥善化解。

      【基本案情】

      桐乡市辛普森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系ZL200810062503.6发明专利(一种印染业废水的热回收利用的方法)的专利权人,其与桐乡市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阳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后来,辛普森公司认为好阳光公司销售给嘉兴市新华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的二级过滤器装置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故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20余万元。

      审理过程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新华公司内的二级过滤装置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考虑到本案中辛普森公司与好阳光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而被告新华公司仅仅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者,故法院支持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经过各方努力,最终辛普森公司与好阳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新华公司的起诉,本案以调解结案。

      9.桐乡市一品斋茶食有限公司诉沈新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入选理由】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沈新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桐乡市一品斋茶食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行为。该行为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当事人未能就侵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因侵权行为受到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就上述侵权行为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严惩制售源头,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以及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交易规则的形成。

      【基本案情】

      原告桐乡市一品斋茶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斋公司)系第77524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黑麻片、酥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沈新峰(桐乡市高桥新峰食品厂经营者)未经一品斋公司许可,擅自在2010年11月底套用一品斋姑嫂饼包装盒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二名女子人物图形”,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版面和菲林片,在2011年2月20日左右委托海宁市某印刷公司印刷标有“二名女子人物图形”的姑嫂饼包装盒12530只,并用上述姑嫂饼包装盒生产、销售姑嫂饼356盒, 2011年3月10日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同年7月18日,该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被查获姑嫂饼包装盒12133元及菲林片8张,罚款3320元。一品斋公司认为,沈新峰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新峰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品斋公司合法享有第7752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沈新峰将一品斋公司第7752491号注册商标“二名女子人物图形”作为姑嫂饼的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侵权。遂依法判决沈新锋赔偿一品斋公司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沈新峰及一品斋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10.被告人刘小勇、刘福苟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零售也是侵犯著作权行为中的发行行为之一,加强了对贩卖盗版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两名被告人是父子关系,父亲出资并管理存放的音像制品,儿子负责进货及销售,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并根据两人的犯罪情节作出相应判决,罚当其罪,彰显了司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权威。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小勇、刘福苟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福苟提供资金,被告人刘小勇向他人批发、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非法音像制品,先后两次被嘉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查获,分别在出租房内查获非法音像制品30750张、34438张,共计65188张。被告人刘小勇以每张0.5元至3.8元不等的价格进货,用于批发、销售。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刘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福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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