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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应对
  • 发布日期:2014-04-08 浏览次数:4803 次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报告显示,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案件数量及借贷数额大幅度上升、借贷主体复杂化、借款多用于生产经营、高利贷和虚假诉讼频发;此外,具体案件中还出现了大额现金交付增多、缺少交付凭证、关联证据少、借条中无利息约定等现象。对于这些新现象,法院应如何应对,值得探讨。

      首先,需要清醒地意识到的是,法院的职能具有有限性,上述现象背后的社会问题,并非法院通过审判工作就可以解决。现阶段,由于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非常有限,向银行贷款面临诸多困难,而同时民间又有大量资金缺少合理的投资渠道,银行利率又偏低,这样,在高利率的诱引之下,二者间的相互需要促进了民间高利借贷的迅速增长。与此相关的,以沟通借贷双方、谋取中间利率差为目的的地下钱庄也大量产生。对于这些问题,根本的解决途径应在于国家相关经济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刑事、行政责任的跟进。而法院民事审判只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彰显社会公平、实现个案正义。

      现行法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相对清晰,借款合同的效力、利率控制规则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对借贷合同效力可能有争议的案型,是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还有效。其实,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之规范目的之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构成犯罪的借款人。故,综合考量之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在法律规则基本明晰的背景下,民间借贷纠纷中,问题主要出现在事实认定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证据的缺乏,使得证据认定陷入困境,所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困难,不在于实体规则的缺失或不清晰,而在于事实认定上的困难。现实生活中,由于高利贷禁止规则的存在,高利贷者总是千方百计地试图规避法律规定,确保不法利益的获取,借款人因迫于急需资金而不得不接受苛刻条件,包括在证据上无底线地让步,使自己陷入非常被动的处境,出借人则通过将利息写入本金、直接不写明利息、或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来事先将不法利益合法化。这些均为法院审判中事实的认定,带来严重困难。当事人密谋虚构的诉讼中,当事人会相互认可对方的事实主张,法院若想揭穿当事人的不法勾当,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则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而如果事实能够被查明,法律判断上则基本上没有争议。可见,当前民间借贷纠纷中,困难主要发生在事实认定层面。

      对此,案件事实查明上,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晓以利害、言明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也应根据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此外,在具体事实判断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对于仅有借款凭证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的,应责成出借人举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可认定款项没有交付;借贷合同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出借人对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仅有款项交付凭证而没有借贷合意凭证的,同样应是由付款方举证证明款项支付背后的法律关系,根据证据来判断是否为借贷关系和利息的有无及数额;付款人无法证明付款背后的法律关系,收款人也无法证明自己享有保有款项之权利的,则可支持付款人款项返还之请求。对于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主张已现金支付的,可责令其详细说明现金的来源、支付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结合交易习惯、出借人抗辩、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判断款项是否确已交付,借款人仅承认部分受领而出借人又无有力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的,则可认定借款人承认部分的款项已经交付。而对于那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则应及时通报、移送相关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查明真相,避免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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