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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
  • 发布日期:2014-04-15 浏览次数:15390 次
  •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召开了全省法院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的委员、全省各中级法院民庭的负责人和部分论文作者,最高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和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李炳余出席了会议并分别讲了话。与会同志通过认真研讨,对当前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些问题如何处理,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人身伤害损害赔偿

      1、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或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2、对造成一般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需要,有的伤害也可赔偿必要的营养费;对造成残疾的,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造成死亡的,除按一般伤害的标准赔偿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3、上述费用的具体赔偿方法和适用标准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广东省公安厅当年度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以及省法院、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造成受害人容貌毁损或其他残疾后果,受害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受损害部位、侵害者过错程度、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判决加害人适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

      5、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被扶养人"应当包括与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以及虽与受害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一直由受害人扶养的人。

      6、对受害人请求的营养费应从严掌握,营养费的赔偿应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并经人民法院核实,认为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才酌情予以补偿。

      7、对受害人提出的下列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1)擅自购买与伤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

      (2)未经当地治疗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

      (3)未经同意,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药品或私自在社会上找个体医生治疗的费用;

      (4)经治疗医院证明或法医部门鉴定已治愈而伤者仍以未治愈为由继续治疗的费用。

      二、房屋损害赔偿

      8、房屋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房屋的所有人,也包括因为房屋受损害而使其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害人。如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的,其他共有人可列为共同原告

      9、被划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受到损害,侵害人仍应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日至拆迁公告公布的最后拆迁日的时间,结合使用价值及损害的程度,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标准予以赔偿。

      10、房屋损害的鉴定一般应由法院根据粤高法发[1995]1 号文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单位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也应作为证据采用。

     三、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11、肖像权中既包括公民的物质利益,也包括公民的精神利益。《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并非规定侵害肖像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虽无营利目的,但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亦可认定构成侵害他人肖像权。

      12、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发生肖像使用行为;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13、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

      (1)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为宣传教育的需要,而拍摄公民在公共场所表现的不文明行为的照片;为通缉逃犯而印制张贴其照片;为了医学临床教学、研究而在教室、医院展示病人的病理照片等。

      (2)为维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等。

      (3)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正当使用肖像。

      14、新闻机构编印的专供党政领导部门参阅的内部参考资料,以及各级党政部门自行编印的限定阅看范围的简报,即使反映的情况有不实之处,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一般不能追究侵权责任。但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各类企业等为宣传报道、学术交流、企业管理、商业活动、娱乐等目的编印的,只在本单位、本系统或限定范围内传播的刊物,虽然没有公开发行,但其传播的范围是不特定的人,且刊物的读者往往是受害者熟悉的人,因此,这类刊物登载侵权作品应追究侵权责任。

      15、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1)传播内容真实;

      (2)公正评论;

      (3)受害人同意;

      新闻媒介客观如实地报道党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的公务活动,不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如报道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有侵权行为的部门承担责任。

      16、职业记者在本单位以外的新闻媒介上发表作品侵害他人权利,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不须承担责任。

      17、新闻作品的转载单位应对转载作品负审查核实责任。由于其未尽审查核实之责而转载侵权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的,转载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18、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非应原告请求,法院不宜主动追加被告。

      19.编辑出版单位对要发表的新闻稿件或涉及真人真事的纪实文学作品,应负责审查核实;对小说等其他文学作品可不负审查责任,但其在作品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作品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后,拒不刊登声明,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仍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车辆保管损害赔偿

      20、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作为寄存人与依法批准设立的保管机构签有明确的保管协议,保管期间车辆丢失的,保管机构应负全额赔偿责任。

      21、保管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或未经批准而从事保管车辆业务,寄存车辆人不知道保管人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与之订立车辆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对车辆灭失负全额赔偿责任。如果寄存人明知保管人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与之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车辆灭失时,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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