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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生泄露患者隐私拟追刑责
  • 发布日期:2014-05-09 浏览次数:28599 次
  • 据国务院法制办官网消息,国家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医护人员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泄露患者隐私、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主管人员也将依法给予处分。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是指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及条件、能力下,在临床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按照职业道德及诊疗规范要求,给予患者医疗照顾的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管理,是指按照医疗质量形成的规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医疗服务要素、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与控制,以实现医疗质量系统改进、持续改进的活动过程。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六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依托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质控管理部门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组建国家级各专业质控中心,委托质控中心制定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和标准,收集、分析、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各省和有条件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中心,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医技等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诊疗服务全过程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诊所、村卫生室可以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反馈及考核评估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工作。

      (五)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七)其他医疗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三)制定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加强对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学习,规范临床诊疗行为,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各项要求,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才的培养和考核制度,提高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章 医疗质量管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要求,使用合格的医疗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试剂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技术实施分类管理,对手术实施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和药事质量管理。推行临床药师制,加强临床药学服务能力建设,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贯穿检查、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质控中心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保证门急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手卫生、抗菌药物合理使用和医院感染监测等规定,建立医院感染的风险监测、预警及多部门协同干预机制,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严格执行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病历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专科服务能力建设,制定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视人才培养、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专科的临床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关于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中心开展工作,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单病种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建立本机构单病种管理的指标体系,制订单病种医疗质量参考标准,促进医疗质量精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医院管理制度、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方法、专业技术规范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使信息化工作满足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质量监测工作,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质控中心发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及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医疗质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评价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促进系统的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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